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5、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4、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审查逮捕期限
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审查起诉期限
1、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2、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3、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